2010年8月的一天,原告张某将80000元借于赵某,眼看还款期已到,赵某便踪影不见,于是张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证明借款”条据一份。该条据的标题为:“担保证明借款”;正文内容为:“兹有侯村乡侯村村民赵某借到侯村乡侯村张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第三行内容为:“本人特此担保证明。”落款为:“借款人赵某”和“担保证明人王某”;日期为:“2010年8月6日”。
庭审中,原告张某认可其所提供的条据中除署名“王某”和“赵某”外,全部内容均由其亲笔所写。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证明借款”条据提出异议,认为在其签字时该证据只有“证明赵某向张某借款”的相关内容,但对该证据中有关“担保”的部分有异议,被告王某认为是在其签字后,原告张某加上的。而且有关“担保”部分的内容也没有其按手印确认。
为弄清案件事实,法庭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提供的“担保证明借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及担保的内容是由一支笔书写形成,涉及证明借款的内容是由另一支笔书写形成。
对于鉴定结论,原告张某认为,鉴定结论符合事实,这个条子是在王某签字前几天我在办公室准备的资料,写好就放在办公室。由于我对于如何写担保证明不清楚,平时斟酌的时候就加上一点,在我办公室放着好几只笔,也不注意是用哪只笔。
被告王某认为,原告张某把“证明”条据进行了改动。鉴定结论已经说明“担保证明借款”条据的内容不符合一支笔一次性连惯书写形成文件的规律性特征。在我签字之时,该条据没有担保的内容,这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如果当时“担保证明借款”条据中有上述内容,我就不会签字了。一开始原告只是让我证明一下,并不是提供担保。
从本案现有证据“担保证明借款”条据来看,其中有关担保的部分原被告各执一词,导致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中确定被告王某是否为保证人的唯一证据就是名为“担保证明借款”的条据,由于欠条是原告单方出具,并且在书写时未与被告协商,可以理解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此,此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王某是保证人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日常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在借贷过程中所写的欠条,也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书写欠条时一定要认真仔细。对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情况、还款期限等重要事项都应书定清楚,在书写时最好用同一支笔一次性连惯书写,从而避免本案所产生的争议。另外还要注意书写语言的清晰、规范,尽可能的不要产生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