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社会经济和商品交易日趋发达。民间借贷 的灵活性,方便性使其在商品社会中日益受到重视,成为市场经济中广大企业,个体工商户筹集资金的重要渠道。另一方面,社会闲散资金他是广大工薪阶层为借贷的高利率所吸引,将手中的闲置资金借贷给急需资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样,促进了市场交易等经济活动的发展,解决了某些企业,个体工商户资金短缺问题,又使出借人有比较固定的利息收入,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无疑,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应该看到,民间借贷在高回报的同时也潜在较高的风险。出借的资金到期不能回收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定团结。近年来,因索取债务而导致的非法拘禁,扣押人质,绑架等案件层出不穷。对这些案件的掉以轻心,不加以妥善处理,终会导致民转刑的案件增多,危及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但大多数的出借人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都会选择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但往往因借贷中,出借人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而致使借贷关系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欠缺,导致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如何防范借贷中的风险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注意了以下几个要件,风险的防范也并不会是难事。
一:书立借据,明确借贷关系,以防无据可查
书立借据,应当书立规范,明确的借据,且注意与欠条和收条的区别。借贷关系应该书立借条,而不是欠条,以区别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实践中,出借人在将出借款项交与借款人的同时,应当即时让借款人亲笔书立借据,借款人为企业的,所借资金也是为了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应当要求以企业名义出具借据,并加盖企业公章,然后由出借人保管存查。在书立借据时,应当作到明确,规范,详细。一份明确,规范,详细的借据,首先应该在借据上注明出借人的姓名(应按户籍登记如身份证上的规范姓名,不能写别名,曾用名和绰号),借款金额的大写,币种(人民币或外币的名称),约定的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法,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尽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的复印件,以核实借款人的身份事项,并作为借据的附件一并保存,最后还要在借据上注意写上借款的时间日期。这样,一份内容详尽,明确而又规范的债权文书就会为出借人(债权人)的债权筑立了第一道风险防范屏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意见”)做了原则规定,借据是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的依据。当债权人在其合法债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司法保护时应提交书面借据,以证明债权人(出借人)和债务人(借款人)之间 借贷关系的合法存在,否则,债权人会因为无力举证而丧失申请法院进行司法
保护和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二:注意借贷利率的约定,确保利润实现的可能
借贷关系的成立,出借人的初衷是为了赚取一定的利息收入,但是利率的约定也是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法定最高限额的约定利率部分不予保护。这就是我国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原则,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性质,属无效的约定。所以,在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出借人应当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利率幅度,并在借据上注明,且注意不要将利息记入本金或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这样做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如果借据上未注明利率,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实际上,民间借贷的利率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3倍,如因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了但是没有写明而发生争议,法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判付利息,势必造成出借人利息收入的损失,也违背了出借人借贷的初衷。所以,借贷成立时,协商确定利率并在借据上注明显得至关重要,也为出借人的利润实现提供了一种保障。
三:注意辨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防止恶意借贷
恶意借贷,是指借款人筹集资金所指向的对象为非法用途的借贷关系。对于这种借贷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中都明确地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而该行为因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也被确认为无效。在借贷实践中,往往有些借款人筹集资金是为了非法经营或用于其他非法活动,而有的出借人牟利心切,未注意审查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或有的明知其借款是为其非法活动提供资金的仍盲目出借,认为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他(她)借钱做什么用与我无关。殊不知,这一事实如经司法机关查实,可依法没收出借的款项,并可对违法借贷的双方处于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对出借人来说是得不偿失的。所以应当引起注意,在借贷关系未成立之前,询问借款人借款用途,就变得至关重要。如发现借款人筹集资金是为了贩毒,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的,应当予以拒绝。
四:采取适当担保措施,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债权担保制度,这些制度和担保方式在经济领域中被广泛运用。当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债务人的侵害时,采取了担保的债权保护率就越高,反之就越低。因此,在借贷过程中,适当而又灵活的采用一些担保措施,会使债权的风险尽可能的降至最低点。如在借贷中,采用保证或动产,不动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时,可由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以抵押的动产,不动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从而避免了亏帐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因《担保法》及有关配套法律,法规对担保方式的生效要件都规定得比较严格,如有些抵押需办理登记,其专业性较强,公民在借贷关系中需采用担保的,最好谋求专业人士如律师代为操作,以确保担保的有效成立。
五:注意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切勿超期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时效制度,在借贷案件中广泛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所谓一般诉讼时效,指法律规定的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限,自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就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债权人就丧失了实体胜诉的权利。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对有约定明确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超过约定期限仍未偿付借款的,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视为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借款人偿付本息。当然,在此期间内也会在某些法定情形的存在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延长,但这些法定情形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一般债权人无法明确掌握,且这些情形的书面证据也很难取得,因此,笔者建议对遭拒付本息的借款,债权人在二年内起诉,较为稳妥。
六:运用诉讼程序技巧,保障债权的实现最大化
当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债务人的侵害,债权人往往积极寻求法律的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还可采取一些保全措施,以使债权实现达到最大化。最典型的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保全措施,如能恰当,准确的运用诉讼保全措施,可使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避免“赢了官司,输了银子”的负面现象的出现。在实践中,债权人如发债务人有偿付能力(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拒偿付的,可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向借款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法院可经裁定,查封借款人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也可以冻结其银行存款,工资奖金收入或者责令借款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借款人的财产一旦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债务人只有在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偿付义务后才可以解除保全,否则,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不履行偿付义务的前提下,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对借款人被保全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以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或将被冻结的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或工资奖金收入扣划给债权人,或责令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履行清偿责任。这样,债权人的债权就会有多方面的实现保障,也同时避免了现在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总之,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矛盾性,这是一个恒久不变的哲学观点,民间借贷也是如此,其风险防范的方法也很多,囿于笔者的经验,无法一一而足,希能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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